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蔡佳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第3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透明結晶物1包(驗前淨重0.20公克,取樣0.01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9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餘重0.1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分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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