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中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4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94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21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中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中勇雖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於97年9月25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從事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小客車回數票之訊息,適有㈠ 蔡文鴻 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上網見此訊息,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3,600元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無記名電子錢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㈡ 林婉寧 亦於同年10月14日依指示匯款3,600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簡稱玉山銀行)無記名電子錢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均留下周中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嗣因蔡文鴻、林婉寧均遲未收到貨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周中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周中勇雖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辦上開門號,之前曾經掉過身分證、伊於95年間申請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後沒有多久即在臺南市遺失,直到97年才去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被害人蔡文鴻、林婉寧聯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無記名」電子錢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蔡文鴻、林婉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銀行「網路ATM」交易訊息通知之電子郵件列印本、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親簽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件影本、受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拍賣訊息之得標通知、對話紀錄及評價與意見等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確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核以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身份證影
本,與上開門號之申辦原始文件留存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及相關年籍資料均完全相符,顯非遭人變造,且發證日期均為97年3月21日,亦非如其所辯。【(問:你稱沒有申辦上開門號,為何資料上是你的年籍?)因為身分證於95年間遺失過,直到97年才申請補發。】足以認定申請該門號時所用之身分證並非被告95年遺失之身分證。再核對其上簽名及被告於警詢時簽名之筆跡,無論力道、走勢、型態均相一致。況被告自承上開申辦文件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目前所使用之門號,苟係由他人隨機拾得被告之身分證冒名申辦,又何有可能得知被告目前所持用之聯絡電話?顯見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本人申辦無誤,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將上開門號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應無疑義。
㈢按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並非難事,苟非供犯
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向不特定人拿取手機門號使用,顯然與一般使用門號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連絡工具,對被害人蔡文鴻、林婉寧施用詐術,使上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正犯先後對 蔡鴻文 、林婉寧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詐騙蔡鴻文部分,惟該等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328號),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被害人林婉寧外,亦同時幫助詐欺被害人蔡文鴻,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慮及被害人等各別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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