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金鎧 選任辯護人 羅士翔 律師
劉佩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確定判決案號:93年度重上更六第48號),聲請去氧核醣核酸再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即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該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業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與該案共同被告 陳錫卿 ,以佯稱欲聘請女英文家教為由,透過家教中心聯繫被害人,並約請被害人於民國82年12月22日晚上7時許,至聲請人當時位於臺北縣○○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面談,嗣與陳錫卿趁此面談機會,對被害人為共同犯強制性交及殺人未遂罪等犯行,判決聲請人強制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15年,殺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為本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並為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規定,聲請就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即聲證1)內「機關留存之採樣檢體)及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即聲證2)現存之採樣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依最新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再為鑑定,以確定牽涉本案之第三人為何人。惟查:經本院檢附聲請人所附上開聲證1、聲證2之鑑驗通知書、鑑定報告,向原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臺大醫院函詢結果,其等均無留存當時相關之DNA檢體,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7日調科肆字第10703298840號函、臺大醫院107年8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93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規定就上開檢體再為鑑定,即難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