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 律師被告 廖世權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6年3月10日羈押至今,已長達一年四月,其父因病需長期治療,且年事已高,俟被告服刑完畢恐已無法得見。又辯護人已多次向被害人之代理人洽談和解金額,然因被告身陷囹圄,無法向親友支借或辦理貸款籌措和解金額,致未能和解。今本案調查證據已完備,縱認其尚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尚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取代其必要性。請考量人道立場,審酌被告需在外籌措和解金等事由,被告願以重金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並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每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月之重刑。觸犯重罪者,常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事後有疑似串證之行為,意圖推卸責任,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甲○○羈押期間,自107年7月27日起,延長二月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判處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改諭知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是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之重刑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雖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諭知,然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
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再三審酌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家庭狀況、籌措和解金額之需求等情,核與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