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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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胡鎮中
胡鎮亞 胡鎮平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鎮宇 再審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361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