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周耿勛 相對人 陳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2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王奉良 (即設定義務人)於103年
4月1日、104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擔保王奉良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00萬元、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3年9月30日、134年3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4月2日、104年3月23日登記在案。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31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王奉良於103年4月1日、104年3月9日、104年9月4日、105年2月4日分別向伊借款3萬元、28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並簽署借貸契約及本票等件。其後,王奉良於105年5月13日死亡,上揭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因借貸金額與原本不符,本票及金錢借貸書上簽名是否為王奉良本人所簽亦屬不明,懇請法院再次確認,避免影響第三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明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抗告意旨固主張借貸金額與原本不符、並爭執上揭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否為王奉良簽名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原審就相對人所為聲請僅需為形式上審查;核抗告人上揭主張,均屬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原審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胡文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