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子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平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子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8月2日;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8月2日下午3時4分許,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
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固與上開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期為同一日,然揆諸上開說明,確定日期係以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仍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堪認定。
(三)綜此,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15日6時25分│105年8月2日下午3時│105年4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4分許│││││時許│││├──┬─────┼───────────┼───────────┼───────────┼───────────┤│偵│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105年度偵字第504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63號│105年度簡字第5271號│105年度易字第55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26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2日│105年11月1日│106年1月21日│106年3月2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