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4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前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送資料,查得上訴人涉嫌漏報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210,000元,乃據以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2,811,411元,淨額為1,113,291元,補徵稅額35,107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8年8月24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再次重核結果,核減利息所得105,000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2,706,411元,淨額為1,008,291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除 陳銘富 、 陳銘勳 、 陳銘印 3人向海調處檢舉時之陳述及提供之票據資料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陳銘富等3人有借貸關係,顯有違鈞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而檢舉資料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之公文書載明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被上訴人實無推定上訴人有收取利息之由。又支票為無因證券,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陳銘富等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不能推定以上訴人名義開戶之帳戶內兌領之陳銘富等人名義支票為利息。上訴人雖曾在台新銀行營業部開設帳戶,但帳號為「0000000000000」,並非10─1261─6帳號,按上訴人親自在台新銀行開立並自行使用之存款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有台新銀行營業部就上開帳戶所出具81年度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營業部10─1261─6帳號因非上訴人開立或使用之帳戶,經向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請該帳戶之83年度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卻無該帳號之基本資料,且由台新銀行營業部於該明細表空白處加註「國原育樂81年度資料茲為證明」,而兩帳號所用印鑑亦不相同,因此該帳戶實係國原公司職工福利金之帳戶,與上訴人無關,從而該帳戶內之存款亦係國原公司員工所有,非上訴人所得,不能因國原公司員工借用上訴人名義開戶,即認定該帳戶之存款為上訴人利息所得,對之補徵所得稅。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維持利息所得105,000元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銘富、陳銘勳、陳銘印3人於海調處陳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支票往來明細附卷可證,且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該等支票確實由上訴人之台新銀行營業部活儲第10─1261─6帳號兌領無誤,此亦有利息收入存入款明細表可稽,是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如主張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利息,而係其他款項,自應就此有利而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未漏報利息所得,應不足採,被上訴人重核之復查決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83年度有利息收入105,000元,漏未申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銘富、陳銘勳、陳銘印3人於海調處陳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支票往來明細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該支票確由上訴人在台新銀行營業部活儲第10─1261─6帳號兌領無誤,此亦有利息收入存入款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應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如主張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利息,而係其他款項,自應就此有利而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國原公司員工擅自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作為職工福利金收支之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前案89年度訴字第470號審理中89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其參加陳銘富等人之互助會,陳銘富等人倒會後分期之還款,今改稱為職工福利金,前後所言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前開支票存入帳戶均有帳號,上訴人辯稱其在本院前案審理時,因不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私人帳戶係指台新銀行營業部10─1261─6帳號,遂推測為會款乙節,顯不足取。況上訴人自承前開帳戶所用印鑑為其所有,所稱員工擅自使用開戶云云,既未提出其有何追究相關人員法律上責任行為之事證,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3年度有利息收入105,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將原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2,811,411元,淨額1,113,291元,補徵稅額35,107元,予以核減利息所得105,000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2,706,411元,淨額為1,008,291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原審法院徒憑該陳銘富等3人之檢舉及其製作之票據往來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所謂利息收入存款明細表,即認定被上訴人盡舉證責任,亦未進一步查明所謂票據往來明細所載票據其授受之原因關係為何,即遽然認定上訴人漏報利息所得,顯屬推定行政罰之事實,而有違背鈞院75年判第309號判例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⑵、而本件陳銘富等3人之檢舉資料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之公文書載明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被上訴人實無推定上訴人有收取利息之理由,其任意推定上訴人收取利息而漏報利息所得,仍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採信,復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有違鈞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上訴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逃漏所得之義務,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提供證明文件,證明未收取利息,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漏報利息所得之理由,已屬違背行為人無自證違法行為義務之原則,況上訴人始終否認陳銘富等3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更否認有所謂利息所得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者為消極之事實,亦即不存在之事實,既為不存在之事實,即無所謂證明文件,故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顯然違背舉證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上訴人在原審復曾強列爭執,並指出支票為無因證券,僅由支票之授受,無法判斷其原因關係,而利息所得係源於借貸關係,必須有借貸關係存在,才有所謂利息,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陳銘富等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不能推定以上訴人名義開戶之帳戶內兌領之陳銘富等人名義支票為利息。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爭點完全未予置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⑸、縱上訴人就有關陳銘富等人所提出之支票明細,何以在上訴人名義帳戶內提示之說明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不能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仍有舉證之義務,乃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有判決違背鈞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之違法。何況上訴人在該案內並無該項陳述,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⑹、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被上訴人徒以國原公司未提供帳冊資料供核,或上訴人未提出反證,即推定上訴人有漏報利息所得之違法事實,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有關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亦恕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㈢、本件經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此有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送資料查獲上訴人涉嫌漏報利息所得105,000元,此有檢舉人陳銘富、陳銘勳、陳銘印等人於海調處陳述甚詳,有該海調處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上訴人申報83年綜合所得有漏報利息收入之部分。又依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據。有關稅捐之法律關係,乃係依據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方便,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亦未進一步查明所謂票據往來明細所載票據其授受之原因關係為何,亦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遽然認定上訴人漏報利息所得,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不足採。本件上訴人違章事實成立,被上訴人從而以上訴人83年度有利息收入105,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將原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2,811,411元,淨額1,113,291元,補徵稅額35,107元,予以核減利息所得105,000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2,706,411元,淨額為1,008,291元,核無違誤。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等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