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86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上訴人係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後,建造房屋,建成後,依法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不意竟遭本村村長檢舉。上訴人依法在自己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及圍牆,並未侵犯他人之土地或權利。被上訴人誤依村長之檢舉,指上訴人新建圍牆是占用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顯屬誤解。因上訴人多年來,從未讓第三人人車通行於坐落嘉義縣○○鄉○○段精忠小段321地號土地上;況且,現址上之界標,自埋設後迄今,從未移動。(二)上訴人新建圍牆後,曾申請地政人員複丈鑑定,證明上訴人並未越界使用現有之巷道。而被上訴人誤指現有巷道為現有道路,騙使不知情之鄰里村民,於訴願程序中補作不實之文書為偽證。因被上訴人之一再誤導,致原審僅採信被上訴人之不實舉證,而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完全未予採信,殊難令上訴人甘服。(三)系爭土地,既然是上訴人之私有土地,則原判決認該現有巷道,已開闢20多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再三 陳明 ,並舉出往昔之相片為證,原審完全未予審究,也未說明為何不採信之理由。況且,本件土地從未讓被上訴人鋪上柏油路面,供他人使用,何來公用地役關係。(四)上訴人多年來,一直自行使用系爭土地,從未容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更未成為人車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判決採為證據之證詞,是因證人為了個人之利益,而為不實之指述,原判決受被上訴人之誤導而有採證失實之違誤。(五)原判決以「復有大潭村現任村長 林勝國 及前任村長 林平和 及村民 林連義 等19人出具之證書,證明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宅前之道路,於67年間,就完工通行迄今,...,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巷道應屬現有巷道無誤。」作為對上訴人不利判決之判斷基礎。然該證明書意旨不清,充其量只證明魚池旁之巷道為現有巷道;而系爭上訴人所有之300地號建地之部分,是否亦作現有巷道使用,則無法證明。且證人林連義於原審陳明「原告圍牆內精忠小段300地號土地,原放置一些竹子,所以道路沒有使用至原圍牆內之土地」已證明系爭土地確實都未曾讓人車通行過,該土地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此等重要事實可證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然原判決就此證人之陳述,未加以採納,反為與證人陳述之相反認定,而未見其說明理由,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六)上訴人多年來均未容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系爭土地更未成為人車通行之既成道路;多位村民且另簽名證明因上訴人之祖先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子、果樹,未曾提供眾人通行之事實,益證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綜前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88年10月6日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現已與同小段300地號合併)土地申請並領得建築執照,於89年間建築物完工,並申請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發現該建築物新建圍牆占用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上訴人乃申請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因據以指定建築線,且標註於現有巷道指示(定)申請書圖上,建築線指定該現有道路保持原有寬度,即上訴人新建圍牆已占用現有巷道乙節,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上訴人91年11月1日建築線申請書及被上訴人91年11月27日嘉新鄉建字第0910011501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新建之房屋,以坐落嘉義縣○○鄉○○段精忠小段306地號前鋪有柏油路之便道,為現有道路,同段321、300地號土地分割之前,為225之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稱現有道路無涉。
上訴人數十年來,在自己土地上之固定使用狀態,從未變動,被上訴人擅將養魚池旁之通道,列為既成道路,要求上訴人將其建地上之圍牆向後退讓,嚴重侵犯人民之私有財產,又被上訴人認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無憑據等語,資為論據。(二)本件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系爭巷道使用情形,據證人即精忠廟管理人 林萬有 證稱:「系爭道路已存在20餘年,原先寬度可供1.5噸的貨車進出,後來因為道路不敷使用,才改為現在的寬度。大約10餘年前有使用系爭道路的人,才漸漸把路往我們24地號土地拓寬,才形成目前使用的寬度。道路是供村子的人使用,上訴人的圍牆約前年建造,圍牆建造之前圍牆內之土地也有一部分供道路使用。」等語;證人即大潭村村長林勝國亦證稱:「我是大潭村現任村長。此道路已開闢20多年,本來是沒有這條路,後來因為村裡的人需要聯外道路,才開闢此道路,原來路寬可供車輛行駛,但是無法會車,比較不方便。道路後來慢慢拓寬,路旁的魚池清除淤泥,也會將淤泥堆積路旁,所以路就慢慢變寬,此條道路大約10年前有舖柏油,因為是非正規的道路,所以路寬不很一致,最寬的地方約有7、8公尺,最窄的地方就是系爭路段。系爭道路並無路名,當初舖柏油都是由鄉公所舖設的,原告的圍牆約89年時建造,圍牆內的土地有部分係供道路使用,所以原來道路的寬度至大潭19北分4之台電電桿。」等語。此外,復有大潭村現任村長林勝國及前任村長林平和及村民林連義等19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宅前之道路,於67年間完工通行迄今,此有該證明書附本院卷足稽。又上訴人於88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新建房屋建造執照時,其申請書所附編號A1-1、A2-1建築圖,亦標示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此有各該建築圖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系爭巷道確已存在20餘年,且係供公眾通行,揆諸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應認該巷道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且經被上訴人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認定為現有巷道,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巷道應屬現有巷道無誤。(三)被上訴人指定建築線之位置,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10月8日鑑定圖所示A點及B點之連接虛線;而系爭巷道之寬度,依上開鑑定圖所示D點至H、I兩點連接虛線之垂距(路寬)為3.5公尺,B點至H、J兩點連接虛線之垂距為5.2公尺,A點至I、J兩點連接虛線之垂距(路寬)為5.9公尺,J點至A、F兩點連接虛線之垂距(路寬)為6公尺,F點至J、K兩點連接虛線之垂距(路寬)為6.3公尺,G點至J、K兩點連接虛線之垂距(路寬)為6.3公尺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員施測後,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為憑。又上訴人於89年9月8日陳情函(第3頁第3行起)及92年5月12日起訴狀亦自承系爭巷道平均有6公尺寬,參以其申請新建房屋建造執照時,所附編號A1-1、A2-1建築圖,亦標示系爭巷道包含其所有之精忠小段300地號部分土地;再參照上開證人林萬有、林勝國所述,系爭巷道非屬正規道路,故寬度不是很一致,然為通車方便,已拓寬至車輛可會車通行之寬度等情觀之,上訴人所稱系爭巷道約6公尺寬,應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未曾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並提出現場照片1幀(附於上開勘驗筆錄後面)為證,另主張系爭巷道至其所有精忠小段300地號土地處之寬度,僅至上開照片所示噴有「小心車輛」之電線桿處云云。然查,上開照片之現場情況與本院勘驗時之現況已不相同,該照片顯係上訴人在建造其現有圍牆前所拍攝;又據證人林連義證稱:「原告之圍牆內原放置一些竹子,所以道路沒有使用至圍牆內,原告庭呈之照片中4枝電線桿,其中漆有『小心車輛』之電桿,係原來照片中兩枝連在一起的電線桿,因為我要蓋房子,我向台電(按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遷移,台電將該兩枝電線桿遷到『小心車輛』之電桿,後因該電桿太靠近路中央,我才再向台電申請,遷至如附圖B點位置(即大潭19北分4電桿)。」等語。再由該照片所示上訴人之舊圍牆與上開漆有「小心車輛」電線桿中間尚圍有不鏽鋼製欄杆,並堆放長竹竿之情況觀之,並參照證人林連義所述,足見該漆有「小心車輛」之電線桿與系爭道路邊緣並不相符,且由上開鑑定圖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巷道平均約有6公尺,然至上訴人新建圍牆之C點處,即減縮至3.9公尺,而該漆有「小心車輛」之電線桿遷移後之位置,即上開鑑定圖所示B點(大潭19北分4電線桿)與系爭巷道邊緣垂距為5.2公尺,雖比系爭巷道平均寬度略小,但該位置與該巷道實際寬度應較符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之寬度僅至上開漆有「小心車輛」之電線桿處及其圍牆內之土地未曾作道路使用,顯不足採。(四)上訴人新建圍牆東側與南側交會處之塑膠界樁位置,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該界樁位置在上開鑑定圖所示A點處,而上訴人所有精忠小段300地號與鄰地284之1、32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則在該鑑定圖所示L點處,亦即上開界樁並未正確的釘在界址點上,且上訴人新建圍牆已越界建築在鄰地284之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圖就該塑膠界樁位置鑑測有誤,經原審法院再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該界址點及界樁是否相符另為施測結果,確認該界樁並未在界址點上,亦有該地政事務所93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足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並無錯誤。再者,界樁係為便於確認界址而設,其仍有可能因人為或天災等原因(如釘樁時即產生錯誤,或人為故意遷移,或地震等因素)致造成界樁與界址不符之情形,故土地界址之正確位置,仍應以實測為準,而不能單就界樁之位置為判定之標準,故尚難以上開鑑定圖測量結果,界樁與界址不符,即謂該測量不正確。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巷道實際使用情形,以上開鑑定圖所示A、B兩點連接線為指定建築線,依法並無不合;又該建築線位置雖略小於系爭巷道平均寬度6公尺,而違反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此結果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審自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係因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指定建築線所為之處分涉訟,至上訴人新建房屋使用執照及新建圍牆雜項執照之核發,並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上訴人就應如何核發使用執照,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弘昌 ,因與本案無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被上訴人依其申請指定如上開鑑定圖所示A、B兩點連接線為建築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前開各理由提起上訴,惟觀上訴人所述,就原審駁回其訴之理由,究竟如何係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泛稱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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