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遠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3時40分許止,在址設雲林縣○○鄉○○○0000號之W時尚會館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0年3月6日凌晨4時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偏移,為警攔查,並於110
年3月6日凌晨4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遠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㈦、取締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此一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酒駕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次為被告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