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中關於「新台幣121,833」記載,應更正為「新
台幣121,83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