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侵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國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及刑前強制治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有下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敘述、補充再審理由如下(詳聲請狀、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8月26日補充理由狀):
㈠原確定判決稱:「被告(聲請人)既於本院98年1月14日審理
程序將終了時主張:因伊於警局時曾遭毆打,且員警王O熙又揚言要叫記者來拍,要伊至少承認與甲女援交,所以伊才聽從王O熙的話,承認伊曾與甲女同至「龍陽賓館」703室並發生性關係(即95年11月27日部分警詢內容,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7日」)等語,為被告利益計,本院爰認被告就其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應有爭執,惟因本院並未執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毋論究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顯見原確定判決認為無庸論究證據能力有無之情形,僅限於95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並不包括95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
㈡而聲請人於95年9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有遭員警毆打之情
事,故聲請人於該次審理時已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且有97年9月12日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然原確定判決未先調查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反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以上開95年9月19日此不具任意性之警詢自白,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裁判基礎,自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再審事由。
㈢告訴人甲女先是報警稱遭聲請人「下藥迷姦」導致聲請人遭
員警逮捕,然甲女事後竟坦承「下藥迷姦」係屬虛構,顯見員警之逮捕並非合法,員警為了掩蓋非法逮捕之犯行,改以強制性交、兒少性交易等罪名移送,是否有與甲女一同構陷聲請人入罪,並非無疑?然原確定判決竟稱「甲女於遭警方識破後,不可能在女警面前公然變造歷史訊息」云云,實有錯誤。
㈣依雅虎公司回函,系統會自動將文字訊息依時間排列,然卷
附歷史訊息之日期卻有前後跳頁之情形,顯然並非甲女將歷史訊息轉換成WORD檔所致,且依卷附列印之歷史訊息,至少員警 林建志 曾有「增加頁碼」此一編輯動作,故原確定判決稱「因甲女未確實依序複製並貼上文字檔,導致該儲存於文字檔之歷史訊息未能依時間次序呈現」等語,顯有錯誤。縱然聲請人曾於偵查中坦承該訊息是其與甲女之對話,然此既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自不應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有前述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不
察,逕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有不當,請重啟再審程序,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認其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易、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以上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成年人連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及4年10月(另與散布猥褻物品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一節,有本院上開案號之原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四、再審無理由部分(聲請再審理由㈠㈡部分):㈠聲請人固認其已於上訴理由狀爭執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
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顯有未恰云云。然聲請人固於97年9月12日之上訴理由狀中載明:聲請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聲請人於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在辯護人陪同下,經法官詢以「對於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原審之供述,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作為證據調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均答「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本院前審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該筆錄第3至4頁),復於97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僅爭執告訴人證述、歷史訊息聊天紀錄之證據能力,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則如辯護人所說(見該筆錄第2頁),及於98年1月14日審判程序之初始供稱:對證據能力意見同97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所述等語,被告則如辯護人所說(見該筆錄第3頁),是依上開歷次審理過程之時間順序推演,及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應可認被告對於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經法官訊問後已不再爭執,故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97年12月24日、98年
1月14日審理期日,均一再陳稱『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未主張被告有遭刑求之情事」,即難認有何證據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㈡嗣聲請人雖於98年1月14日審理期日即將終了時主張:於警局
時曾遭毆打,且員警王O熙又揚言要叫記者來拍,要其至少承認與甲女援交,所以才聽從王O熙的話,承認曾與甲女同至「龍陽賓館」703室並發生性關係等語(參9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頁),然紬譯聲請人上開主張其因遭毆打方不實自白之事實,係指「承認曾與甲女同至龍陽賓館703室發生性關係」一事,而觀之上開聲請人主張不實自白之出處,當係指95年11月27日之警詢筆錄(見筆錄第2頁),而非95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蓋聲請人於95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中,係否認該次曾與甲女完成性交易等語(見該次筆錄第2至3頁),是依上說明,自可認聲請人於98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終了前所爭執者,當指95年11月27日之警詢筆錄中,關於「與甲女在龍陽賓館發生性關係」之自白,故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聲請人)就其此部分供述(即95年11月17日部分警詢內容)之證據能力,應有爭執,惟因本院並未執此部分之供述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毋論究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等語,即無違誤。
㈢綜上,聲請人上開所指,無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不合法部分:至聲請人所提其他聲請再審理由㈢㈣部分(即指摘遭員警非法逮捕、甲女或員警任意擷取並違法編輯本案訊息內容),除由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外,先前亦經聲請人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向本院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110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2號、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105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就此部分猶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有悖,當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之再審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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