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告 吳振信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被告 陳守志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陳茂榮 (已於民國85年12月10
日死亡)生前為好友,原告與陳茂榮並共同經營富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榮公司),由原告擔任富榮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原告、陳茂榮及訴外人 廖松根 等人於民國62年8月2日共同出資購買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917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2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惟原告當時因經營富源機車行而受自耕能力證明之限制,原告、陳茂榮間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應由原告所分得「分割前2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陳茂榮名下,並由陳茂榮、訴外人廖松根登記為「分割前2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又「分割前276地號土地」嗣於69年12月30日分割增加為三筆土地即:同段第276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分割後面積為2296平方公尺,嗣於70年5月22日並更正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第一次分割之276地號土地」)、同段第276之2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嗣於70年12月14日編定為道路用地,嗣地號變更為樹王段第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1地號土地)、同段第276之3地號土地(仍為農牧用地,嗣地號變更為樹王段第50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2497.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08地號土地)。原告雖非「分割前27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原告、陳茂榮間有系爭借名契約,故原告、陳茂榮及訴外人 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 等五人於70年9月28日就「分割前276地號土地」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以陳茂榮與訴外人廖松根共有之「分割前276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其中就系爭53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系爭508地號土地(即農牧用地)仍依照原持分保留共有,至於「第一次分割之276地號土地」(即乙種建築用地)則分割為原告、陳茂榮、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各人所有,系爭協議書批明事項並載明各人分得面積為:原告、陳茂榮、曾長流、林登堂每人各分得220平方公尺,曾清杉則分得268平方公尺。
而「第一次分割之27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為十餘筆土地即:同段第276、276之4、276之5、276之6、276之7、276之8、276之9、276之10、276之11、276之12、276之13、276之14、276之15、276之16(嗣地號後依序變更為樹王段第5
44、543、542、541、540、539、538、537、536、535、534、533、532、545等地號土地),其中同段第276之11地號土地(即樹王段第536地號土地,原來面積為21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2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36地號土地)雖於71年5月6日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536地號土地嗣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4年7月25日自原告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洪建福 名下,然原告對於訴外人洪建福買受取得系爭53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毫,並不知情,顯係陳茂榮擅自將系爭53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建福。再者,系爭508地號土地於75年間亦遭陳茂榮擅自出售並於75年5月2日自陳茂榮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林再 傳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嗣後歷經多次移轉,系爭508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 陳麗櫻 所有。至於登記在陳茂榮名下之系爭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陳茂榮於85年12月10日死亡後,陳茂榮之繼承人僅為被告一人(陳茂榮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被告已於86年7月24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5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承上,原告、陳茂榮間之系爭借名契約,陳茂榮死亡後,應
由繼承人即被告承受,且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前,原告、被告間就系爭借名契約仍繼續存立。被告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為屬無據。為此,原告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繼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將系爭5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536、508地號土地遭陳茂榮擅自出售,係屬可歸責於陳茂榮之事由而無法返還原物,陳茂榮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536、508地號土地經鑑定機構之鑑價價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454,940元、55,140,550元,並依原告就系爭5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5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483,050元【計算式:16,454,940+(55,140,550÷5=11,028,11
0)=27,483,050】。為此,原告另依繼承、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榮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27,483,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5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483
,050元,及自原告準備(六)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陳茂榮間之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不正當原因,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陳茂榮間之系爭借名契約係屬有效。惟
陳茂榮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第一次分割之276地號土地」,已於71年5月6日將系爭536地號土地分歸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陳茂榮依系爭借名契約就「第一次分割之276地號土地」受任處理之事務業已完結。原告取得系爭53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將系爭53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建福,與陳茂榮無關。再者,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包括原告、陳茂榮、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等五人,系爭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75年5月2日自陳茂榮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林再傳 後,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嗣後均未對陳茂榮為不同之主張,堪認此部分係經系爭協議書全體當事人同意並結清相關借名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陳茂榮擅自出售系爭508、536地號土地,與實情不符,被告否認之。
㈢再者,系爭借名契約並無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仍不消滅之約定
,且系爭531地號土地於70年間已屬道路用地,而系爭536、
508地號土地亦已於74年間、75年間出售予第三人,至遲於75年間,已無原告因自耕能力限制而仍須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茂榮名下之問題。則陳茂榮於85年12月10日死亡時,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之借名標的物返還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之利益,並未受妨害。於此情形,系爭借名契約至遲亦應認於85年12月10日即陳茂榮死亡時業已消滅。準此,原告遲至107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表、「分割前
276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協議書、陳茂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86年2月4日中院代民癸86繼字第84號函文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⒈「分割前276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 蕭淑貞 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陳茂榮、訴外人廖松根以其等二人於62年80月82日向訴外人蕭淑貞買受「分割前276地號土地」為登記原因,訴外人蕭淑貞於82年8月16日移轉「分割前2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陳茂榮、訴外人廖松根(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
⒉原告、陳茂榮及訴外人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等五人於70年9月28日就「分割前276地號土地」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⒊「分割前276地號土地」嗣於69年12月30日分割增加為三筆
土地即:同段第276地號土地(即「第一次分割之276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分割後面積為2296平方公尺,嗣於70年5月22日並更正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第276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531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嗣於70年12月14日編定為道路用地,嗣地號變更為樹王段第531地號土地)、同段第276之3地號土地(即系爭508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為農牧用地,嗣地號變更為樹王段第50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2497.03平方公尺)。
⒋「第一次分割之27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為十餘筆土
地即:同段第276、276之4、276之5、276之6、276之7、276之8、276之9、276之10、276之11、276之12、276之13、276之14、276之15、276之16(嗣地號後依序變更為樹王段第
544、543、542、541、540、539、538、537、536、535、
534、533、532、545等地號土地)。其中同段第276之11地號土地(即系爭536地號土地;原來面積為21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21.12平方公尺),原來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茂榮、訴外人廖松根(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嗣陳茂榮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1年5月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5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4年7月25日自原告移轉系爭5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訴外人洪建福名下。
⒌原來登記為陳茂榮、訴外人廖松根所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之系爭508地號土地,於75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再傳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嗣後歷經多次移轉,系爭50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陳麗櫻所有(應有部分全部)。
⒍被繼承人陳茂榮於85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茂榮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⒎被繼承人陳茂榮生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531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陳茂榮死亡後,被告於86年7月24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5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原告、陳茂榮於62年間有達成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即應由
原告所分得「分割前2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陳茂榮名下)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惟兩造對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及原告借名登記之範圍,互有爭執。經查:
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項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而此項約定,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訂約當時,當事人確有此項合意,雖未明訂於買賣契約條款之中,亦不得因此而謂其契約為無效。再者,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承買人即陳茂榮、訴外人廖松根與出賣人即訴外人蕭淑貞間所簽立、俗稱公契之「分割前276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原證2,下稱前開買賣契約),該書面契約雖無承買人有包括原告乃至訴外人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等人在內,或由原告、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等人指定登記至有自耕能力之陳茂榮名下之相關記載,惟倘原告、陳茂榮、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等人與訴外人蕭淑貞無此合意,陳茂榮嗣後實無甘冒訴外人蕭淑貞將「分割前2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屬無效之風險,而仍願與原告、訴外人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是前開買賣契約,原告、陳茂榮、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等五人與訴外人蕭淑貞間,應有指定登記予其中有自耕能力之陳茂榮名下之約定,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陳茂榮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有效成立,堪予憑採。被告抗辯系爭借名契約自始無效乙節,尚無可採。
⒉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即原證3),可知原告、陳茂榮及訴
外人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等五人於70年9月28日就「分割前276地號土地」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以陳茂榮與訴外人廖松根共有之「分割前276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其中就系爭53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系爭508地號土地(即農牧用地)仍依照原持分保留共有,至於「第一次分割之276地號土地」(即乙種建築用地)則分割為原告、陳茂榮、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各人所有,其中曾清杉分得土地有部分需保留供作巷道用地使用,系爭協議書批明事項並載明各人分得面積為:原告、陳茂榮、曾長流、林登堂每人各分得220平方公尺,曾清杉則分得268平方公尺(即包括保留巷道用地之面積)。又「第一次分割之27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96平方公尺乙節,有如前述,依此換算登記在陳茂榮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之面積為1148平方公尺(2296÷2=1148),核與前開系爭協議書批明事項記載之所載之面積總和為1148平方公尺相同(220×4=880,880+268=1148),則就登記在陳茂榮名下「分割前2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陳茂榮、曾清杉、曾長流、林登堂等五人之權利範圍均各為該「應有部分2分之1」之5分之1【即保留巷道用地應為68平方公尺,其等五人換算分得面積各為220平方公尺;原告、陳茂榮、曾清杉、曾長流、林登堂就「分割前27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2分之1×5分之1=10分之1)】,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531地號土地、系爭508地號土地,每筆均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乙節,委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陳茂榮擅自出售系爭508地號土地、系爭536地號
土地而有違反系爭借名契約之可歸責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分割前276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為三筆土地即:「第一
次分割之276地號土地」、系爭531地號土地、系爭508地號土地。而「第一次分割之276地號土地」嗣後再分割增加為十餘筆土地,其中包括系爭536地號土地在內。又原告、陳茂榮及訴外人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等五人於70年9月28日就「分割前276地號土地」(即登記在陳茂榮名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陳茂榮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1年5月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5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有如前述。於此情形,陳茂榮將系爭5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陳茂榮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就此部分所受任為原告處理之事務即已完結,應堪認定。
⒉況且,系爭536地號土地嗣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4年7月25
日自原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訴外人洪建福名下乙節,有如前述。而證人洪建福購買系爭536地號土地過程中,證人洪建福係與被告之父親陳茂榮、被告之伯父及該案件承辦代書 林汝旋 接洽相關買賣事宜,證人洪建福雖未與原告本人接洽買賣事宜,惟當時買賣時,賣方即原告應出具之證件資料均有齊全才完成買賣乙節,亦據證人洪建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諸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非本人親自持印鑑到場辦理,即需由受託人出具授權書、所有權人印鑑及印鑑證明到場,地政機關始會受理,並佐以卷附證人洪建福提出其買受系爭536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堪認原告、證人洪建福委託代書辦理系爭536地號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時,原告有交付所需之證件、印章及相關文件,承辦代書始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前揭主張,至與常情相違,顯無可採。此外,原告對於係陳茂榮擅自出售系爭536地號土地予證人洪建福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陳茂榮就系爭536地號土地有違反系爭借名契約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自無可採。
⒊再者,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包括原告、陳茂榮及訴外人
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等五人,其等五人就「分割前27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0分之1(即登記在陳茂榮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之5分之1);又原來登記為陳茂榮、訴外人廖松根所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之系爭508地號土地,於75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再傳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嗣後歷經多次移轉,系爭50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陳麗櫻所有(應有部分全部)等情,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倘果真係由陳茂榮擅自將系爭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林再傳,迄今長達三十餘年期間,訴外人曾長流、曾清杉、林登堂等人實無坐視不理且未向陳茂榮異議之可能。此外,原告對於係陳茂榮擅自出售系爭50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再傳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陳茂榮就系爭508地號土地有違反系爭借名契約之可歸責事由存在,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以系爭536、508地號土地出售他人係屬可歸責於
陳茂榮之事由而無法返還原物,陳茂榮對原告應負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依繼承、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榮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27,483,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對於借名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時,其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並不構成法律上之障礙,出名人對於借名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借名契約消滅時起算,且亦難認係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事由(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並無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仍不消滅之任何記載,且原告就其與陳茂榮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確有約定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仍不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衡諸系爭531地號土地於70年間已屬道路用地,而系爭536、508地號土地亦已於74年間、75年間出售予第三人,至遲於75年間,已無原告因自耕能力限制而仍須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茂榮名下之問題。則陳茂榮於85年12月10日死亡時,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之借名標的物返還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之利益,並未受妨害,堪以認定。於此情形,系爭借名契約至遲應於85年12月10日即陳茂榮死亡時業已消滅,亦堪認定。準此,自系爭借名契約於85年12月10日消滅起,迄至原告於107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由此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5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繼承、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483,050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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