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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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7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7729號債權人 李麗珍 債務人 廖林素英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狀未載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一、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其住居所地址,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如年籍資訊等)。」,債權人已於108年12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之身分及有無管轄權存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