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芷翎被告陳科仰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科仰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捷運北投站車廂內,趁告訴人施00(真實年籍詳卷)起身之際,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自下而上,持續竊錄告訴人之裙底、大腿等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部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妨害秘密罪,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