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楊翔宇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原告未陳報)被告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原告未陳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之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提出其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對於被告為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