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

原告 黃鏡峰

被告 易鼎盛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

被告 張育綾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易鼎盛簽發、經被告張育綾背書、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告仍未獲置理,因而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易鼎盛答辯略以:易鼎盛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6次,然自106年5月至108年4月間,亦有陸續還款,截至108年4月29日止,尚積欠之本息金額應為2,405,621元。嗣易鼎盛於108年4月30日與原告協商,請求給予時間償還剩餘款項,原告雖為同意,卻要求其簽立向原告借款385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易鼎盛為求延後還款時間,僅能允為簽署,但系爭借據並無創設權利之效力,易鼎盛尚積欠之款項既未達385萬元,原告應仍不得依此金額而為請求。退而言之,系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期限為112年10月31日,至今尚未屆期,原告為期前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育綾答辯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之「張育綾」簽名為易鼎盛擅自偽造,並非張育綾親自簽署,亦非經其授權或同意代簽,張育綾自無庸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易鼎盛於108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易鼎盛向原告借款385萬元,借貸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還款方式為自108年5月15日起,每月返還3萬元,並每半年重新議定月還款金額,有系爭借據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75頁);易鼎盛有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憑(見桃簡卷第103頁);系爭借據、系爭支票之真正均可認定。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票據無因性之原則即有所限縮,發票人應仍得就其與執票人間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而生之抗辯事由,對執票人主張之。依系爭支票之形式記載,易鼎盛與原告間為發票人與受款人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易鼎盛以其與原告間原因關係上之抗辯對抗原告,即為所許。又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易鼎盛陳稱係為擔保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權,因而簽發予原告,且為原告所肯認(見桃簡卷第64頁),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為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先可確立;應續為審酌者,即在於原告與易鼎盛間如系爭借據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三)系爭借據應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則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當事人間如訂定契約,以新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替代或確認原有之法律關係者,即可評價為和解契約,且學理及實務上雖有區分創設性與認定性和解之類型,但無論於前、後者之情形,當事人均仍受新訂定和解契約之拘束,僅是於後者之情形,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消滅,債權人仍有在不逾越和解契約之範圍內,依原有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餘地而已。

 2.關於系爭借據之簽立原因,原告陳稱:系爭借據之簽立並非當時實際借款,而是我與易鼎盛協商,雙方約定以385萬元來處理雙方剩餘之全部債務等語(見桃簡卷第64頁反面);經核與易鼎盛陳稱:易鼎盛前曾陸續向原告借、還款,嗣於108年4月30日與原告協商,請求延後清償餘款,但原告要求其簽立385萬元之系爭借據,始願同意等語(見桃簡卷第67頁正面、第123頁反面);及證人 陳孟甫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與易鼎盛均是我的朋友,因為易鼎盛有資金需求,我就介紹其與原告認識,看看能否周轉;嗣後原告有借錢給易鼎盛,但因為易鼎盛有一段時間沒有還款,雙方就到我家討論要如何償還,結果就在我家簽立金額為385萬元的系爭借據等語(見桃簡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均屬相符,足認原告與易鼎盛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應係就先前存在於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結算、協商,而決定以385萬元作為應返還之總金額,及延長借貸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並約定以每月還款3萬元、每半年重新協議月繳金額之方式還款。依此情形,堪認原告與易鼎盛訂定系爭借據,係就原有借貸債務之金額、期限利益、分期償還方式等項互為協商、讓步而達成合意,應可評價為和解契約。是除非系爭借據訂定時,有其他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否則原告與易鼎盛均應受系爭借據之拘束。

(四)易鼎盛雖辯稱依其核算結果,原先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僅為2,405,621元,原告以系爭借據取得380萬元之債權,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以脫法行為巧取利益之情形等語;然和解契約性質上本係當事人互相讓步,或以自己拋棄權利,或使他方取得權利之方式以解決紛爭之契約,一方當事人因和解契約而取得原先所無之利益,實屬正常,除非依具體情節足認有違反誠實信用、顯失公平等情形,否則應不能遽而指摘為脫法行為。以系爭借據之內容而言,縱認約定還款金額380萬元高於易鼎盛尚欠之實際債務金額,易鼎盛亦有就原本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得隨時定期催告請求返還之借貸債務,取得分期清償、並延緩清償期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限利益;而依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與易鼎盛所主張債權金額間之差額1,394,379元(3,800,000-2,405,621),與系爭借據約定延長之清償期限4年6月(108年5月至112年10月)計算,其比率僅相當於年息12.9%【計算式:(1,394,379元/4.6年)/2,405,621元≒12.9%】,未逾法定利率上限,甚至較金融機構適用之部分貸款利率更低。是縱認易鼎盛所辯稱之原欠款金額為正確,其因系爭借據額外負擔之債務與因而取得之期限利益,亦難認有何違反對價平衡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系爭借據於108年4月30日訂定迄今,亦未見易鼎盛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遵期訴請撤銷其就系爭借據所為意思表示;其為獲取緩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自行審酌利害而同意簽立系爭借據,自不能再以此爭執系爭借據之效力。

(五)然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易鼎盛應自108年5月15日起,每月返還3萬元,並每半年重新議定月還款金額,但並未定有類似「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到期條款」,亦未特別約定如未重新議定者,月還款金額應如何調整,故即便易鼎盛未依約按期給付,亦未與原告協議還款金額,原告於債務全部到期前,仍僅能按月請求易鼎盛給付系爭借據原定之30,000元。從而,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2月23日止,原告得依系爭借據請求易鼎盛清償之已到期金額,應僅有1,020,000元(計算式:108年5月至111年2月,共計34月,34*30,000=1,020,000),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尚不能請求。

(六)再查,原告基於同一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393號、108年度抗字第470號確定本票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易鼎盛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79號執行事件拍賣易鼎盛所有不動產後,原告得受分配1,254,605元,並已實際領得執行款項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56頁反面)。是經扣除已經受償之此等款項後,原告已無到期之債權餘額可對易鼎盛請求。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易鼎盛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尚不妨礙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就後續到期之債權另為請求,併此敘明。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本院經張育綾聲請,將系爭支票上「張育綾」簽名(即甲類筆跡),與張育綾於107年10月5日簽署之兩願離婚書與離婚登記申請書、101年7月27日簽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103年12月10日簽署之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新增帳戶申請書上「張育綾」簽名(即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110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739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可憑,足證系爭支票上「張育綾」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此外,亦無事證可認張育綾有授權或同意易鼎盛或他人為其在系爭本票背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張育綾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張育綾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HA0000000

易鼎盛

黃鏡峰

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108年12月31日

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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