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相對人即受擔保受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發還擔保金,請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54號裁定所提供之新臺幣70,000元擔保金於20日內行使權利,否則,上開擔保金應返還於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54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假扣押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