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2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貴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貴於警詢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民國109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蒐證照片」、「甲車109年2月4日至29日之車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車係向告訴人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應將該車返還告訴人,竟貪圖私利而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甲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詳下述),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遭警查獲時,甲車係懸掛另案遭竊之ALV-2786號車牌,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9偵13812卷【下稱偵2卷】第29頁),並有警員 李元顥 109年4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2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侵占之甲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甲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偵2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甲車之車牌雖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然車牌本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上之人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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