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由於被告欠缺意思能力,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當庭命原告補正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於98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於98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