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明人丙○○代理人乙○○上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臺灣地區人民,,於95年3月8日死亡,聲明人係其繼承人,並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具狀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証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証明文件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未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正本,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証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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