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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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亮搞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亮搞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蕭亮搞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