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明祥
許聰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明祥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之4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馬11號之4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許聰力自北馬11號之4對面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該道路,亦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遭到被告段明祥騎乘之車輛碰撞,雙方均倒地,被告許聰力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腦梗塞、頭皮撕裂傷2.5cm及右側踝部撕裂傷2.5cm之傷害,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段明祥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聰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段明祥涉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段明祥、許聰力互告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具狀互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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