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告坤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總計1,438,500元,此有被告簽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可稽。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貨款,經原告一再請求其清償該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甚鉅。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