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王正忠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附近之工地,拾得業經公告管制之武士刀1把,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王正忠位在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之居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正忠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告之女朋友 徐鈺菁 證述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武士刀係被告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並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足資佐證,且該武士刀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結果為:刀刃長約48公分、刀柄長約18公分、刀總長約66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可行使利刃切割功能,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乙情,有該局101年12月10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驗相片、鑑驗登記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公告管制之刀械,竟於拾得上開武士刀後,即無故持有之,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告係拾得後單純持有,並非為供犯罪之需而持有,且未持以犯罪,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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