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 劉陳 不被告 劉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2年12月16日(起訴狀誤載77年1月21日)結婚,育有4女,均已成年。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與他女子發生外遇,生育1子,並遷入住所戶籍,經原告請被告遷出,被告均不理會。另被告於94年3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兩造已分居逾7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12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與人外遇生育1子,及其自94年4月間離家出走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證人即兩造之女 劉祝君 到庭證述:「被告在外面有小三,從我小時候就有了,被告常常換外遇的對象,到目前為止都還有外遇的情形,且一直住在外面,都沒有回家」、「且長子 劉嘉宏 是外遇所生的」等語(本院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核上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所載,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另與訴外人 蔡素卿 生育1子劉嘉宏,與證人所述相符。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婚後與人生育子女,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蘄傷兩造婚姻關係,且被告無故自94年4月間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所為亦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復徵之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顯然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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