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中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4年度港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7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7月27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另於98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8年10月31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中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中海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2次經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出具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足憑。另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罪,自均應逕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2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2次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注射針筒,既未查獲扣案,又非違禁物,顯為被告用後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