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鄭祖萬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俞 諼訴訟代理人 陳約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擦撞由訴外人 蔡雅君 搭載被上訴
陳俞諼 之重機車,上訴人並無過失傷害,依法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於100年4月4日上午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號○○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訴外人蔡雅君搭載被上訴人陳俞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B車)亦同方向行駛,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左側即內側車道,蔡雅君駕駛B車行駛右側即外側車道,A、B兩車係「同方向」「分別行駛不同車道」,自無碰撞之理;且查A、B兩車撞擊點不明,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A車自後方撞擊B車情況,其積極證據均無,原審未詳加審酌,竟認上訴人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自有不當。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2萬9,984元,看護費6萬元,毀損機車費3,414元,工作損失8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2萬3,398元,尚嫌過高,依法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及兩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本件有部分並非醫療所必要,有部分並非因傷所受之損害,均應予以刪除,茲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振興醫院100年4月11日病房膳食,計15
餐1,000元(上證1),非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應予剔除(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參照)。
⑵振興醫院100年8月1日及101年1月9日診斷書各100元(上證2
、3),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6月11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被上訴人所提出五股保和堂出具之:1.大七厘散、射香四支
計5,000元。2.補筋骨六帖1,800元(上證4)。3.活性鈣、寶德安泰計1,860元(上證5),均未經醫師之處方,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⒉看護費部分:
⑴振興醫院診治醫師 姜傑 囑言:「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4日下
午4時22因骨盆(左側恥骨)骨折至急診求治,當日轉入院治療,於100年4月1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兩週」,有振興醫院100年8月1日診斷書1紙可證(上證6)。惟查:原審竟判認看護費共支出30日(四週餘),究何所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對,此部分尚嫌過高,應以減半判償,較為相當。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4日受傷住院後,必須有人看護
,而委請 曹鳳華 每日2,000元看護,計2日,共5,200元,有台北市承恩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聘雇證明書1紙為證(上證7)。惟查:原判判決上訴人應支付30日每日2,000元,計6萬元,是否疏誤?因查被上訴人實際委請看護僅2日,而其餘28日是否亦有看護之必要?有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故此部分是否以實際已支付之看護費用為準?仍有再予審酌之餘地。
⒊修車費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之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⑵本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關於機車維修費7,9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之請求部分
,因上訴人所犯刑事犯罪,係過失傷害罪,而刑法就物品遭毀損部分,僅有處罰故意毀損,並無處罰過失毀損(刑法第354條),因此,被上訴人就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之請求部分,雖經原審判賠為3,414元,但此部分顯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故此部分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⒋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僅提出薪資袋為證,是否尚嫌不足?其受傷前99年綜合所得或扣繳憑單是否亦是如此?依法應予舉證。且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工作損失其金額應就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惟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作損失8萬元,依法應請再予酌減。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僅國小畢業,現又無業,並無收入,且主張並未擦撞蔡雅君搭載被上訴人陳俞諼之重機車,尹並無過失,惟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似嫌過高,因請再予酌減。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餘元,但查上述醫療費
、看護費、修車費、工作損失費及精神慰撫金尚嫌不當或過高,應予刪除或酌減,且被上訴人仍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上訴人仍願以11萬元達成和解,以息訟爭。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確有從後面撞上,被上訴人都被撞飛起來。並於原審請求醫療費29,984元、看護費用30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6萬元、工作損失2個月8萬元、機車修復費用7,900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27萬7,884元。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3,3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此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提出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4月4日上午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號○○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蔡雅君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疏洪一路右轉四號越堤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而駛入該外側車道上,上訴人因而自後方撞擊行駛在前方右側由蔡雅君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蔡雅君及被上訴人因受強大之撞擊力而飛離所乘機車,被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身體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15頁)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原審卷第14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警調查結果,證人蔡雅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我騎乘機車搭載陳俞諼,沿疏洪一路右轉四號越堤道往又中興路方向上坡道行駛,我右轉後直駛於外側車道約3至5公尺,經過肇事地點時,即遭被告所駕駛之綠色廂型車,從我機車左後方高速追撞過來,我摔車滑倒,造成我身體多處擦傷及乘客陳俞諼骨盆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被告駕駛有下車察看,要我們先到三重縣立醫院(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醫,相約於醫院門口見,當我牽車起來並將陳俞諼扶起,對方駕駛就已經不見,到醫院時也沒看到對方駕駛,....我非常確定被告撞到我們,被告整個車身從內線道闖過來,撞擊力很強。」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92號偵查卷第7頁至9頁、第41頁至42頁),並於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從四號越堤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被告車輛從我們左邊過來,我們二車是同方向,該處有二線道,我們騎右邊,但被告從左邊開過來超越白線靠近我們機車,從左後方追撞我們機車,我們機車就滑到護欄去,導致陳俞諼飛起跌落地上,骨盆骨折,我也跟著機車整個滑倒,之後被告下車察看,告訴我們要去三重縣立醫院....當天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就是被告,被告車子前方撞到我們機車,他時速很快,我們機車就整個被撞出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案件審理中指述:「我非常清楚是被告撞我的機車,我們被撞倒地後,他有把車停下來,看到我們自己爬起來後,他才下車走過來,看到我們都受傷了,他說那就去三重縣立醫院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判決第5頁所載)。綜上,證人蔡雅君就上訴人如何從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而自左後方撞擊其與被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機車摔倒及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等車禍肇事細節經過,均詳細描述,明確指述係上訴人駕車撞及其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證人蔡雅君與上訴人並不相識,夙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可憑採。況上訴人車輛右前方保險桿附近確有擦痕及凹陷情形,而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側也有擦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3頁),承辦員警 鄒永春 於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2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審理程序中均證稱:車子保險桿高度是70到75公分,機車被撞擊點在左後方,也是70公分左右,現場坡度那邊,右邊車道與左邊車道的高度也相同,經過比對後發現兩車括痕的高度相符等語,並提出所測量之擦痕高度照片,顯示經高度比對後,兩方車輛擦痕位置約略相當(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判決第6頁所載);從而,應可認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即為本件肇事車輛。又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99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判決:「鄭祖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鄭祖萬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撤銷。鄭祖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事實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其未碰撞到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云云,洵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22萬3,3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服之部分,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9,984元,業經提出振興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收據2張、發票1張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經查:上開收據所示五股保和堂出具之大七厘散3,000元、射香四支計2,000元、補筋骨六帖1,800元及發票所示之活性鈣1,350元、寶德安泰510元,合計8,660元並非醫療單據,且無中醫師之診斷書及處方,難認為治療上所必需,是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振興醫院醫療單據所示100年4月6日至11日病房膳食,計15餐1,000元,非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且振興醫院100年8月1日及101年1月9日診斷書各100元,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均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又車禍被害人因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仍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屬被害人為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害人亦須加以賠償。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萬9,984元,在2萬1,324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29,984元-8,660元=21,324元),超出上開金額之部分,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
被上訴人主張100年4月4日受傷住院後,必須有人全天看護至出院後亦需人看護,本院審酌振興醫院101年1月9日出具之斷證明書醫師矚言上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見原審第1268號卷第14頁),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有限責任台北市承恩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聘僱證明書所載,受雇看護服務員自100年4月6日至8日止共計2.5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見原審交附民第375號卷第11頁),其餘27.5日雖無實際聘僱看護服務員,惟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生活,雖係基於親情關係所為看護,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在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應以2日計算,並無理由。
㈢修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鈞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7,900元,並非上訴人過失傷害犯罪所生損害,此部分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云云。經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起訴程序或移送民事庭程序中,超出刑事有罪部分之事實,如有請求賠償則屬訴之追加,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被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諭知於101年3月28日補繳上開損害請求之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頁),故上開法定程式要件之欠缺業已補正,而原審經折舊計算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3,414元亦無不當,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偉成銘版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元,自本件事故受傷後須休養2個月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為8萬等情,固據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袋各1份為證,核與振興診斷證明書記載「2.需專人照顧壹月及休養二個月。」等語相符。惟查:被害人因傷害而受有工作損失,其金額應就依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96年度至100年度近五年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近五年每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得,每年均為27萬3,600元,扣繳單位均為新莊化成路11巷58弄4號偉成銘版工業公司(100年度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99年度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98年度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97年度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96年度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故被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作能力薪資為2萬2,800元,以二個月計算即受有4萬5,600元之損害,故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上訴人受傷當時任職偉成銘版工業有限公司,近五年每年年薪27萬3,600元,及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雖無業但依卷附上訴人10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有租賃所得14萬8,500元、利息所得6,180元;並○○○區○○段鴨母港小段62之○○○區○○段御史坑小段16、19、23、24、78之1、190之1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等資力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害痛苦程度等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以5萬元為適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認過高,請求酌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8萬0,338
元(計算式:21,324+60,000+3,414+45,600+50,000=180,33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自屬無據,不能採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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