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玲選任辯護人陳愷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萬雲靜 告訴被告胡美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被告胡美玲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愷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玲係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店,擔任課員一職,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地下1樓進行拆除貨架及整理貨物時,本應注意嚴防貨架傾倒事宜,且依當時身旁客觀條件並無其他分散其注意力因素存在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導致身旁貨架傾斜而擠壓到旁邊之貨架,該貨架因阻擋不及而壓到適在上址購物之萬雲靜,導致萬雲靜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嗣萬雲靜 於108年11月2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萬雲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胡美玲之供述證明被告當時在上址拆除貨架及整理貨物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萬雲靜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現場照片及○○○○○店意外事件處理紀錄同上4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胡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