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4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李一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上開所謂合意定管轄法院,其內容應明確、特定,亦即當事人雙方均應清楚知悉解決雙方糾紛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究為何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惟並未依約繳款,迄至109年6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0萬0,307元本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欠款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雙方合意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並未特定以何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聲明及同意事項」第12條之內容,雖有開放勾選合意管轄法院,但被告並未勾選任何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兩造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又查,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然依其提出之事證,未見相關依據;而被告之戶籍地在原告起訴前即於109年6月24日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