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告 郭金澄
胡冠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 王靖方 陳俊源 曾百里 虞梓棟 王泳喨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台灣智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