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春
鄭裕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鄭裕璋」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蔡金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金春、鄭裕璋告訴被告鄭裕璋、蔡金春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蔡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鄭裕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金春、鄭裕璋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62號被告蔡金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裕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璋與蔡金春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0、同址0樓之0,素不相識。鄭裕璋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零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與鄭裕璋隔空起口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侮辱辱罵蔡金春「幹你娘」等詞,足以貶抑蔡金春之人格。蔡金春心生不滿下樓理論,返回住處途中,見鄭裕璋自住處走出至3樓樓梯間,蔡金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鄭裕璋臉部揮打多拳,致鄭裕璋因此受有左眼眶底骨折、臉部裂傷(1x0.2x0.2公分、3x0.5x0.1公分,1x0.3x0.2公分、2x0.3x0.1公分)併瘀血腫、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鄭裕璋、蔡金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蔡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上揭時地,被告鄭裕璋辱罵告訴人蔡金春幹你娘等語。㈡被告蔡金春下樓徒手揮打告訴人鄭裕璋臉部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鄭裕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上揭時地,被告鄭裕璋酒後在家中洗澡,辱罵告訴人蔡金春「幹你娘」等語。㈡之後,被告蔡金春於樓梯間,向鄭裕璋揮拳,致告訴人鄭裕璋眼睛、鼻子流血等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鄭裕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裕璋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鄭裕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子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