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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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勇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勇吉與 蕭淑蕙 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
5樓及3樓,係同社區之鄰居,因民國106年5月26日20時許,陳勇吉之母與蕭淑蕙在電梯內有肢體衝突,致陳勇吉心生不滿,適同日21時30分許,陳勇吉見蕭淑蕙行經社區1樓中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此際陳勇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抬腳向前用力踹踢蕭淑蕙腹部,致蕭淑蕙向後滑行倒地,頭部並撞擊中庭石塊,造成蕭淑蕙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臀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淑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勇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蕭淑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臀挫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9、20、25、26頁、偵卷二第9至1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淑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偵卷一第25、26頁、偵卷二第5至8頁)相符,復有106年5月26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二第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另辯稱告訴人係往後倒地,左膝應不會受傷云云,然被告係以抬腳向前用力踹踢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向後滑行倒地,並使告訴人頭部撞擊中庭石塊,此情有上開事證可佐,衡諸其情,告訴人當有可能在倒地之劇烈過程或其後掙扎起身過程中左膝接觸地面而受傷,凡此均屬被告在踹踢告訴人之際,可以預見其發生之傷害,並與被告踹踢告訴人一節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係向後倒地,即行排除左膝受傷之可能,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同日赴雙和醫院急診,確診斷有左膝挫傷乙節,有前開診所證明書可考,更足徵上開傷勢亦為被告造成無訛,是其所辯,尚難採取。綜上,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態度,暨本案經本院排定調解,茲因雙方賠償金額歧異大致調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踹踢告訴人之方式、過程及結果等節,有如前述,參以被告身高168公分、體重95公斤,告訴人身高157公分、體重39公斤乙節,另據2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足見
2人體型、力量相距甚遠,被告之犯罪之手段較為嚴重,所生危險甚高。原審未深究此節,僅泛稱被告係以腳踹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而量處拘役10日,即嫌過輕,難認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僅因其母與告訴人在電梯內之肢體衝突,未能理性溝通,即率為前開傷害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固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係以抬腳向前用力踹踢告訴人腹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滑行倒地,頭部並撞擊中庭石塊,犯罪手段非輕,衡以2人體型、力量差距,其行為所致危險程度甚高,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稱家境勉持、高中畢業等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二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明絹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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