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仁旅館6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314公克)及玻璃球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1月24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由該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5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3日補充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屏東縣○○鄉○○路○○○巷○○號」,惟該址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以為送達,另被告之居所「臺北市○○區○○街○○號」,則由受僱人即春暉新世界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函文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然查,被告於106年6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被告飭回,並限制其住居於現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13樓』」,此亦有該署點名單及被告所出具之限制住居具結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卷第32頁),惟遍查全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於被告上開限制住居處所以為送達,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從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檢察官於107年6月14日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並於107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