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 洪士傑 被告 李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嗣於98年5月起每月還款5,000元,至103年後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催其還款而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嗣於98年5月起每月還款5,000元,103年後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催其還款而未獲置理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借款及還款紀錄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未定有確定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62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