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聲請人 邱尹瑩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鄭黃秋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被繼承人 鄭惠聰 之部分遺產即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選任 鄭曉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被繼承人鄭惠聰之部分遺產即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 陳敏子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被繼承人鄭惠聰之部分遺產即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乙○○、丁○○、丙○○之母親,因未成年人乙○○、丁○○、丙○○之父親鄭惠聰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乙○○、丁○○、丙○○同為被繼承人鄭惠聰之繼承人,現為辦理鄭惠聰之部分遺產即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分割繼承買賣事件,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丁○○、丙○○之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乙○○之祖母鄭黃秋冷為乙○○之特別代理人、丁○○之姑姑鄭曉萍為丁○○之特別代理人及丙○○之外祖母陳敏子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鄭惠聰為未成年人乙○○、丁○○、丙○○之父母,被繼承人鄭惠聰於105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乙○○、丁○○、丙○○同為鄭惠聰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以此,聲請人因辦理被繼承人鄭惠聰之部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與未成年人乙○○、丁○○、丙○○之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乙○○、丁○○、丙○○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乃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鄭黃秋冷、鄭曉萍及陳敏子分別擔任乙○○、丁○○及丙○○之特別代理人,審酌鄭黃秋冷係未成年人乙○○之祖母,為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鄭曉萍係未成年人丁○○之姑姑,為未成年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陳敏子係未成年人丙○○之外祖母,為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渠等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鄭惠聰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鄭黃秋冷、鄭曉萍及陳敏子亦同意於本件擔任未成年人乙○○、丁○○及丙○○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鄭黃秋冷、鄭曉萍及陳敏子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惠聰之部分遺產即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由各繼承人分割取得各四分之一,該系爭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乙○○、丁○○、丙○○之情事,自可採取。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乙○○、丁○○及丙○○辦理被繼承人鄭惠聰部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鄭黃秋冷、鄭曉萍及陳敏子代理,應無不適,為此選任鄭黃秋冷、鄭曉萍及陳敏子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丁○○及丙○○於被繼承人鄭惠聰之部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