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肆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乃屬違禁物。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至於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4.86公克,又包裝部分因與之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參;則依前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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