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虎王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得被告甲○○所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4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94年初某日起,在高雄市縣仁武鄉八卦村後港巷89號前工地貨櫃屋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虎王」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為警於同年1月26日14時46分許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1,540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確定,並已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署93年偵字第1916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署94年度續緩字第2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1,
54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應屬有據。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