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反訴原告 許虔彰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複代理人 羅惠珍 訴訟代理人 許鈊 反訴被告 許義雄 訴訟代理人 許吉元 反訴被告 李清油 上列許義雄、李清油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章 反訴被告 許耿諒
許耿弘 許丁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榮華 反訴被告 許惠龍 訴訟代理人 龔德
許秀珠 前列許丁貴、許惠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許東協 反訴被告 周美娟 反訴被告王 昱涔王意婷 訴訟代理人 周俊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
九六.七0平方公尺)、三五0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五三.0四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九六.二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四.
一七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九七.五0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許丁貴、許惠龍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四.0七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九七.五0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周美娟、 王昱涔 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三.七三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0九.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許義雄、李清油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二四六.九0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許耿諒、許耿弘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00.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坐落同段345地號土地為許虔彰、許丁貴、許惠龍所共有、坐落同段351地號土地則為許義雄、許吉元、 李孟武 所共有,而原告王昱涔起訴時雖係就系爭345、350、351地號3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惟因原告王昱涔並非系爭345、3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致其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就系爭三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嗣被告許虔彰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4年9月24日就系爭345、350地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
經核被告許虔彰所提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王昱涔起訴時原列許義雄、許虔彰、李
清油、許耿諒、許耿弘、許丁貴、許惠龍、周美娟、李孟武、許吉元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准予分割。二、分割方法如本院104年度新調字第113號卷第16頁附表所示。」嗣於104年9月10日以民事呈報狀撤回對李孟武、許吉元之起訴,並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訴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被告亦無意見,是本訴部分自已撤回。
㈡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反訴原告
與反訴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53.0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許丁貴、許惠龍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96.7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本院卷㈠第66頁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96.1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33.7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92.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原告許虔彰、反訴被告許丁貴、許惠龍,並按反訴原告許虔彰、反訴被告許丁貴、許惠龍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82.4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92.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許耿諒、許耿弘,並按反訴被告許耿諒、許耿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82.6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12.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清油、許義雄,並按反訴被告李清油、許義雄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㈣編號I部分面積227.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周美娟、王昱涔,並按反訴被告周美娟250分之230、王昱涔250分之20之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E部分面積228.3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並按反訴原告許虔彰22836分之3258、反訴被告許丁貴22836分之3258、反訴被告許惠龍22836分之3258、反訴被告李清油22836分之2177、反訴被告許義雄22836分之2177、反訴被告許耿諒22836分之2177、反訴被告許耿弘22836分之2177、反訴被告周美娟22836分之4006、反訴被告王昱涔22836分之348之比例保持共有。」嗣於106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53.0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許丁貴、許惠龍所共有坐落臺南○○○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96.7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南巿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一,其中:㈠編號A部分面積96.2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34.1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9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原告許虔彰、反訴被告許丁貴、許惠龍,並按反訴原告許虔彰、反訴被告許丁貴、許惠龍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84.07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9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周美娟、王昱涔,並按反訴被告周美娟250分之230、王昱涔250分之20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83.7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9.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李清油、許義雄,並按反訴被告李清油、許義雄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㈣編號I部分面積246.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許耿諒、許耿弘,並按反訴被告許耿諒、許耿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㈤編號E部分面積200.4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並按反訴原告許虔彰20044分之2859、反訴被告許丁貴20044分之2859、反訴被告許惠龍20044分之2860、反訴被告李清油20044分之1911、反訴被告許義雄20044分之1911、反訴被告許耿諒20044分之1911、反訴被告許耿弘20044之1911、反訴被告周美娟20044分之3516、反訴被告王昱涔20044分之306之比例保持共有。」核反訴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53.04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段345地號(地目建,面積296.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許丁貴、許惠龍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1。因系爭345、350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345、350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為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將呈不規則形狀之系爭350地號土地與系爭3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一較為公平:
⒈反訴被告李清油、許義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區○○
路○○○號之房屋位在渠等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該房屋可繼續使用不致遭拆除。又反訴被告周美娟、王昱涔曾稱:
若依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渠等欲分得編號C、F部分之土地等語,顯見渠等並非一定得將分割後所取之土地合併利用不可。況反訴被告周美娟、王昱涔所分得之編號B、H部分之土地,形狀方正,亦便於開發利用,對渠等並無不利。另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願與反訴被告許丁貴、許惠龍保持共有。
⒉請審酌系爭土地、房屋之型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益
及意願等情,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一。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等之答辯:㈠反訴被告許義雄、李清油部分:同意反訴原告所提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一,因反訴被告之百年歷史祖厝位於方案一所示編號C、F部分土地上,且現仍有人居住使用,是反訴被告不同意拆除祖厝,縱要拆除,希望仍可保留部分祖厝。又反訴被告許義雄之子許吉元在系爭350地號土地旁之同段351地號土地擁有4分之1所有權,為便於土地合併利用,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並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㈡反訴被告許耿諒、許耿弘部分:同意反訴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並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㈢反訴被告許丁貴、許惠龍部分:因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一將
使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有一部分面臨馬路,且反訴被告許義雄、李清油分得土地部分亦可保留祖厝,故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並願於分割後與反訴原告保持共有。
㈣反訴被告周美娟、王昱涔部分:
⒈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
,蓋該方案一將致系爭土地細分為9筆,有違民法第823條之立法意旨,且該方案一亦致反訴被告取得之土地分為兩塊,造成反訴被告繼續與其他共有人有牽扯,為避免此情及利於土地合併使用,反訴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二,並希望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⒉又反訴原告雖辯稱反訴被告李清油、許義雄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區○○路○○○號之房屋位在渠等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該房屋可繼續使用不致遭拆除云云,惟依照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其中僅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F及E部分上之建物有可能保留,其餘建物均須拆除還地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反訴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二,較為可採。
⒊另反訴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其中編號
A、D、F部分之土地分歸反訴原告許虔彰、反訴被告許丁貴、許惠龍取得;編號E部分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許耿諒、許耿弘取得,此為各共有人之共識(反訴原告亦無異議);至編號B、C部分之土地,反訴被告始終係強調應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便於管理使用之原則,是反訴原告實無理由要求編號B、C部分之土地應予拆開。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公平及意願等情,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
⒋此外,系爭土地無論係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或依
反訴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倘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不相當者,均應依鑑定價格互補差價。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345、35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許虔彰及反訴被告許丁貴、許惠龍,反訴被告許義雄與李清油,反訴告許耿諒與許耿弘,反訴被告周美娟與王昱涔,於本院審理中,既均已分別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另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依該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其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
物存在,系爭350地號土地之西方臨中華路,鄰地即同段351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許義雄及訴外人李孟武(李清油之孫)、許吉元(許義雄之子)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
示方案一、二),其差異點在於:⑴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著重於共有人之公平性,即除反訴被告許耿諒、許耿弘因欲保留其所有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而希望分割後取得編號I部分以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一部分臨中華路,一部分臨私設道路,即許虔彰、許丁貴、許惠龍取得編號A(臨中華路)、G(臨私設道路),周美娟、王昱涔取得B(臨中華路)、H(臨私設道路),李清油、許義雄取得C(臨中華路)、F(臨私設道路);⑵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則著重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整體利用,即許義雄、李清油僅取得面臨私設道路之編號C部分,周美娟、王昱涔則取得面臨中華路之編號B部分,其餘之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與方案一之差異不大。是以,本院所需權衡者為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公平性與分割後取得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
⒊本院審酌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反訴被告周美娟、王昱涔
與反訴被告許義雄、李清油所取得之土地雖可合併使用,且許義雄、李清油取得C部分亦可與鄰地即同段35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然反訴被告許義雄、李清油卻反對此方案,而贊同方案一之分割方案,顯見就反訴被告許義雄、李清油而言,係認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面臨中華路之利益遠重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本院於考量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下,本仍需考量公平原則及當事人之意願,自不能於違反當事人意願之狀況下仍謂此更有利於當事人,是方案二之分割方案自有未妥之處。至反訴被告周美娟、王昱涔雖反對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然此分割方案符合分割共有土地之重要基本原則─公平性,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反訴被告周美娟、王昱涔所取得之土地,並無較不利益,且所分得之二筆土地,單獨利用亦無違反法規之處,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通路,有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公平性。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一分割,然因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其位置與附近道路之距離不一,是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單價是否相同乙節,業經本院指定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該鑑定人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許義雄、李清油、許耿諒、許耿弘、周美娟、王昱涔應各給付許虔彰、許丁貴、許惠龍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6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反訴原告許虔彰於79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3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4年6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3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2,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蘇惠秋 、許鈊,有系爭345、3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抵押權人蘇惠秋、許鈊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許虔彰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位置、週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善昌段350地號│善昌段345地號││├──┼───────┼───────┼───────┼──────┤│⒈│反訴原告許虔彰│24分之2│3分之1│834分之119│├──┼───────┼───────┼───────┼──────┤│⒉│反訴被告許義雄│8分之1││556分之53│├──┼───────┼───────┼───────┼──────┤│⒊│反訴被告李清油│8分之1││556分之53│├──┼───────┼───────┼───────┼──────┤│⒋│反訴被告許耿諒│8分之1││556分之53│├──┼───────┼───────┼───────┼──────┤│⒌│反訴被告許耿弘│8分之1││556分之53│├──┼───────┼───────┼───────┼──────┤│⒍│反訴被告許丁貴│24分之2│3分之1│834分之119│├──┼───────┼───────┼───────┼──────┤│⒎│反訴被告許惠龍│24分之2│3分之1│834分之119│├──┼───────┼───────┼───────┼──────┤│⒏│反訴被告周美娟│1000分之230││821分之144│├──┼───────┼───────┼───────┼──────┤│⒐│反訴被告王昱涔│1000分之20││459分之7│└──┴───────┴───────┴───────┴──────┘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⒈│共有人│分得位置暨面積│分割後取得編號A、B、│││││C、D、E、F、G、H、I│││││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反訴原告許虔彰│⑴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3分之1││├───────┤(96.29平方公尺)├──────────┤││反訴被告許丁貴│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部分│3分之1││├───────┤(234.17平方公尺)├──────────┤││反訴被告許惠龍│⑶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G部分│3分之1││││(97.50平方公尺)││├───┼───────┼──────────────┼──────────┤│⒉│反訴被告周美娟│⑴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100分之92││├───────┤(84.07平方公尺)├──────────┤││反訴被告王昱涔│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H部分│100分之8││││(97.50平方公尺)││├───┼───────┼──────────────┼──────────┤│⒊│反訴被告李清油│⑴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2分之1││├───────┤(83.73平方公尺)├──────────┤││反訴被告許義雄│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F部分│2分之1││││(109.14平方公尺)││├───┼───────┼──────────────┼──────────┤│⒋│反訴被告許耿諒│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I部分│2分之1││├───────┤(246.90平方公尺)├──────────┤││反訴被告許耿弘││2分之1│├─┬─┼───────┼──────────────┼──────────┤│⒌│兩│反訴原告許虔彰││834分之119│││├───────┤├──────────┤│││反訴被告許丁貴│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部分│834分之119│││├───────┤(200.44平方公尺)├──────────┤│││反訴被告許惠龍││834分之119│││造├───────┤├──────────┤│││反訴被告李清油││556分之53│││├───────┤├──────────┤│││反訴被告許義雄││556分之53│││├───────┤├──────────┤│││反訴被告許耿諒││556分之53│││├───────┤├──────────┤│││反訴被告許耿弘││556分之53│││├───────┤├──────────┤│││反訴被告周美娟││821分之144│││├───────┤├──────────┤│││反訴被告王昱涔││459分之7│└─┴─┴───────┴──────────────┴──────────┘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許虔彰│許丁貴│許惠龍││應提供補償之人暨金額│││││├──────────┴┼────┼────┼────┤│反訴被告許義雄│71,946元│71,946元│71,946元│├───────────┼────┼────┼────┤│反訴被告李清油│71,945元│71,946元│71,946元│├───────────┼────┼────┼────┤│反訴被告許耿諒│65,611元│65,610元│65,611元│├───────────┼────┼────┼────┤│反訴被告許耿弘│65,611元│65,611元│65,611元│├───────────┼────┼────┼────┤│反訴被告周美娟│23,074元│23,073元│23,074元│├───────────┼────┼────┼────┤│反訴被告王昱涔│2,017元│2,017元│2,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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