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錦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
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5年6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並願接受裁判,送驗結果並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楊錦松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錦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①案);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③案);10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②、③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①、④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
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係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見警卷第3頁),並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規定相符。酌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表,未能戒除
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搭設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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