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27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之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3日18時許,因另案在屏東縣○○鎮○○路段為警緝獲,警方並於同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11、1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今均未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戒毒處遇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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