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原告 陳建勳 被告 高文財
鄭有龍
林芳正
周宜芳
賴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文財、鄭有龍、林芳正、周宜芳、賴建凱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