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銘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與告訴人 蔡治裕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惟迄今僅給付9,500元之賠償金(被告表示後續金額已無力支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