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 朱桂珍 被告 韓宜蓁
項駿宗 柯英達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在網路上留言侵害其名譽,各地均可見渠等妨害原告名譽之留言,且原告居住於臺南市,為其生活活動之主要地域,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被告項駿宗具狀以本院無管轄權,請求移送被告項駿宗居所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尚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項駿宗、陳柏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玄宗 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6時27分許,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利用電腦設備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網頁上(下稱臉書網頁),以「千葉侍伶」之暱稱,公開張貼「讓妳紅啦!死 三寶 ,醫護人員不是人嗎?是誰口氣差啊!連隔壁的阿嬤都說每次來都看到妳在大小聲,腦子進水拜託去大醫院不要來掛眼科好嗎?」等文字內容之訊息,並附有原告於同日16時許在 黃善謙 眼科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與醫護人員發生爭執之影片,嗣於上開臉書訊息下留言張貼「頭腦有問題」、「居然有人要跟她結婚」、「幫幹」等訊息(此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確定)。詎被告韓宜蓁、項駿宗、柯英達、陳柏瑋亦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上開陳玄宗張貼之臉書訊息下方分別留言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被告柯英達、陳柏瑋則未經查證將上開影片轉載至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開影片及訊息內容,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聲明請求:被告韓宜蓁、項駿宗、柯英達、陳柏瑋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韓宜蓁抗辯略以:伊無侮辱原告之意思等語;被告柯英達抗辯略以:伊只是轉分享影片,沒有侵害原告名譽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項駿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伊在網路上看到原告在醫院大鬧之影片,因認若自認有理由就在醫院大鬧,不僅傷害醫護人員,亦影響病患就醫權利,始在該影片下方留言,原告在醫院大鬧之行為,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不認識原告,留言並非針對原告個人,只是針對事實內容,亦未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柏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而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俾其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二)本件被告等在臉書網頁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惟醫病關係為近來社會所關注之議題,醫療環境安全之維護亦深受突顯,然醫病衝突其所影響的不僅只是衝突的雙方,更多的將關係到就診病人安全與就醫權益。黃善謙眼科診所為一醫療性質之機構,其醫療之品質及院內醫療環境安全之維護、人員、服務態度等事項,均影響廣大消費者之權益至鉅,均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為公益事項與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等針對上開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評論,縱用字遣詞稍嫌聳動,然目的係為抒發個人想法,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縱被告等人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然意見表達有無所謂「善意」,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真實惡意」,否則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併予考量被告等人所評論之事務具有公益性質,應較一般私人事項,具有更大之包容程度等情,實難認被告等上開張貼之訊息已超過適當評論範圍。又被告柯英達、陳柏瑋僅係單純轉載影片至其他網路空間,然該影片僅單純紀錄原告於黃善謙眼科診所與醫護人員爭執之影像,別無其他惡意剪接改造之情形,如原告認為自己與醫護人員爭執之行為並無不當,單純將該影片轉載至其他網路空間之行為自無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可能。因認本件被告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名譽遭侵害而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編│被告於FB│真實姓名│FB留言內容││號│註冊使用│││││名稱│││├─┼────┼────┼──────────────────────┤│1│Han│韓宜蓁│以後生病直接火化吧│││Yi│││││Chen│││├─┼────┼────┼──────────────────────┤│2│Jeffery│項駿宗│1.這種人火化都嫌浪費國家資源│││Hsiang││2.也不用掛號了,重新投胎比較快│││││3.找 閻羅王 看醫師比較快│├─┼────┼────┼──────────────────────┤│3│KoDak│柯英達│「幫你分享進去爆料了」│├─┼────┼────┼──────────────────────┤│4│陳柏瑋│陳柏瑋│1.這個女士太過份了,應該直接分享爆料讓大家│││││看看這個女士的離譜行為│││││2.我邀請你了,等管理員解開就可以分享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