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林生輔佐人丁大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林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林生前因對 郭明媚 為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588號提起公訴,嗣雙方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郭明媚遂對其撤回該件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詎丁林生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多次於上午7時許,至郭明媚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麥當勞復興二店,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對在櫃檯值班之郭明媚辱罵「白癡」、「幹」等語,足以貶損郭明媚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明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丁林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很少在上開期間前往麥當勞復興二店,只有一次是告訴人看到伊進店內,說歡迎到麥當勞、要點餐到她那邊來,伊聽了非常的不爽,就跟店長說要點一份起司蛋與冰紅茶,結果店長突然對伊講了兩次「不要罵我們的員工」,伊回答「我沒有罵你的員工」,後來伊看情況不對,就掉頭走出該店,自始至終伊都沒有罵告訴人,所有的髒話都是告訴人自己想出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4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麥當勞建國店,以「像你這種貨色」、「乾脆不要做好了」、「麥當勞分很多種等級」等言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5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588號提起公訴,嗣雙方於該案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遂對其撤回該件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11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復有前案起訴書、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1月間從麥當勞建國店轉任至復興二店,自106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6日,被告幾乎每天都來,甚至一天來兩次,不停的罵伊,伊到現在還是覺得莫名其妙,伊只是問被告要吃什麼,被告就罵「白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
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麥當勞餐廳經理 王麗雯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5年底調來復興二店,被告在店裡只要看到告訴人就會大聲咆哮,罵一些難聽的話,告訴人上班的時間在早上6點至11點,伊沒有辦法特定被告是在哪幾天罵告訴人,只知道罵了很多次,連伊不是天天在店裡的員工都有聽過,被告在罵的時候,雖然沒有講名字,也沒有指著告訴人,但被告是在告訴人在場時才會罵,其他時間不會罵,伊等都知道被告罵的人就是告訴人等語(見調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麥當勞餐廳實習襄理 段郁萱 於偵查中證稱:從告訴人調來復興二店工作後,只要被告來消費時,看到告訴人在店裡,被告就會歇斯底里的罵告訴人,因為當時櫃檯只有告訴人一個人,所以可以知道被告是對著告訴人罵,被告罵告訴人「幹」、「白癡」之類的髒話,當時店裡有其他客人,伊是主管,當時伊上的是早班,告訴人也是上早班,伊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罵伊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40頁),互核一致。衡以證人王麗雯、段郁萱與被告均無利害關係,亦無任何之仇隙怨懟,是苟非實情,當無作證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郭明媚於本院審理時,係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勾串、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刑責輕微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且證人郭明媚所為證述,與證人王麗雯、段郁萱之前述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證人郭明媚所為之證述,亦堪採信。是被告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至告訴人任職之麥當勞復興二店,以「幹」、「白癡」等言語大聲辱罵告訴人等節,應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和解後,告訴人尚有對被告提起誹謗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以此為由,對告訴人提起自訴,指稱告訴人涉嫌誣告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46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看到伊進店內,說歡迎到麥當勞、要點餐到她那邊來,伊聽了非常的不爽等語(見同卷第36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因上開訴訟糾紛已生齟齬,是被告在麥當勞復興二店見到告訴人,因上開糾紛而心生不滿,憤而口出穢言等情,尚非悖於常情,則告訴人所指被告一見到伊在櫃檯,即對伊辱罵「幹」、「白癡」等語,應非虛罔。又證人 段育萱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罵伊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與證人郭明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段育萱有對被告說「不要罵我們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相符,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倘告訴人並未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段育萱應無出面以言語制止被告之必要,可認段育萱應係在被告對告訴人為辱罵言語之後,始基於店內主管之身分,向被告表示「不要罵我們的員工」,以制止被告繼續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言詞,益可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以「幹」、「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記憶錯誤,將前案與本案混為一談云云。然查,前案係告訴人任職於麥當勞建國店時,被告於
104年4月29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而本案發生時期,告訴人已於105年11月調至麥當勞復興二店,兩案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4年4月29日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時伊跟被告說「歡迎光臨,先生請問要點什麼餐」,被告就看著伊說「像妳這種貨色,妳在麥當勞像妳這種貨色」、「麥當勞分好幾個等級,像妳這種貨色」,當時被告好像是比著小指說上開言語,當時是在建國店,這個部分已經起訴到法院,並且在法院和解,法官當時就叫被告去領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將本案與前案混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其轉任職於麥當勞復興二店之時點陳述錯誤,且就被告對其為侮辱言語之起訖日期,與偵查中指訴有所不一致,然告訴人已於審理時明確表示:以前講的比較對,當時記憶比較清楚,伊在審理時所述如與偵查中有不一致處,以伊以前講的比較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是實難僅憑告訴人因事隔久遠,導致記憶有些許誤差,而無法於本院審理時確切指明時間等情,即遽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復參以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偵訊時,就本件指訴被告犯公然侮辱之期間已陳稱:伊於105年11月調至復興二店,被告看到伊的第一天就開始罵,幾乎每天都罵,最後一天是106年9月16日,可能因為後來大安分局已經傳訊被告,被告才不罵,所以告訴期間是106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6日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7頁、偵卷第39頁),且告訴人所提書狀亦表示:106年7月31日早上10點半,被告衝進店裡對伊咆哮,說白癡等語(見他卷第5頁),又被告係於10
6年9月20日經警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7頁),是被告應係於該日之前收到員警之通知,則告訴人上開指明被告犯行之起訖時間,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之前已經拿到和解金4萬元,仍不滿足,本案可能是告訴人仿照前案手法,羅織謊言,想要再獲得高額賠償金,店長還說「不要罵我們的員工」,以此言語蓄意刺激伊云云。然段育萱應係在被告對告訴人為辱罵言語之後,為制止被告繼續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言詞,始向被告表示「不要罵我們的員工」等情,已如前述,況無論被告係對於段育萱所說「不要罵我們的員工」一語感到不滿,或認為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抑或因前案糾紛而不願意向告訴人點餐,均不得作為本件被告公然以「白癡」、「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理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去麥當勞建國店已經4年,後來該店關掉,伊才到復興二店,伊在這家店買了約2年,伊每天都會去這家買當勞點早餐等語(見他卷第89頁),是被告所辯很少到麥當勞復興二店云云,尚難憑採。另麥當勞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雖已無留存而無法調閱,此有本院107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綜合前揭證人郭明媚、王麗雯、段育萱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交互以觀,已足認被告有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提出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五)至輔佐人雖聲請本院將告訴人送測謊鑑定,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結果既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且不得作為唯一依據,而被告聲請對告訴人進行測謊,核屬針對告訴人進行證據資料蒐集,然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情,,則輔佐人聲請對告訴人測謊,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期間、地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白癡」、「幹」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痛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於所謂時間上之密切關係,並無必要採取固定之「時間間隔」(例如:1日、1月等)作為認定標準,仍應由法院於個案中視具體情節判斷,以免失之過寬或過苛。查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服務態度,進而在告訴人於櫃檯值班時間,公然以「白癡」、「幹」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是由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長期、持續存在之對立關係以觀,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至同年
9月16日之1個多月間,多次於上午7時許至麥當勞復興二店辱罵告訴人,其各次辱罵時間之差距難謂甚久,仍應認具相當密接性,而應認被告各次行為係基於相同動機,為達成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所為,彼此具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衝突,在麥當勞復興二店之公眾場合,公然以前揭語言侮辱在櫃檯值班之告訴人,使得用餐顧客、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心靈備受打擊,行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器質性精神病及長期慢性病,且近來有高血糖問題,又經確診罹患攝護腺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為憑(見同卷第129至1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然侮辱之期間、自述為退休榮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法院判決被告有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期間達1個月餘,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地點,另有以「爛東西」、「不要臉」、「SHIT」等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期間、地點,以「幹」、「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觸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詳如前揭「壹、有罪部分」所述),然核諸被告是否另對告訴人辱罵「爛東西」、「不要臉」、「SHIT」等語乙節,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至於證人王麗雯、段育萱於偵查所為之證述,則均未提及被告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是尚難排除告訴人所指被告有辱罵上開言詞等節,係因事隔已久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爛東西」、「不要臉」、「SHIT」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辱罵此部分言詞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