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61號

原告 林琦蓁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剴緹張詩恩 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寄發小港機場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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