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403號

原告 陳家琪

被告 李云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大溪區,此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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