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尚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撤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李尚桔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於107年3月16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該時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許留滿(上訴人之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9頁)及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是該判決於107年3月1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上訴期間至107年3月2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26日始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同年3月27日收文,此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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