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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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皇濱國際汽車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瀅帆 人抗告人 張子碩 相對人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因資金需求向相對人申請信用貸款,才簽發本票交予相對人,惟抗告人等不善理財,且需扶養子女,並因經濟受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抗告人黃瀅帆為維持家計而各家銀行辦理貸款,導致積欠數家銀行信用債務,每月需繳納十幾萬元。抗告人等因前開債務問題導致無力清償相對人款項,當時曾聯絡相對人商談清償方案,即按月先清償1萬元,相對人亦同意,未料之後收到原裁定,但抗告人等未有逃避債務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約定之清償金額,希望相對人能予以通融,待抗告人等收入增加,提升還款能力後,定全數清償積欠之款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3人與訴外人 林昭銘 於106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為60萬9千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07年4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538,5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分別有抗告人3人及訴外人林昭銘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3人與林昭銘為共同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請求分期清償等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蓓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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