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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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昶佑
被上訴人
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原審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應載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1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5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漏未表明對於本庭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洪妍汝